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57號
TPDV,114,家親聲,15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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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聲請人父親趙仲傑與相對人乙○○
所生之子女,聲請人出生後,父親趙仲傑即死亡,母親即相對
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未善盡母職,且未曾提供經濟支持、照
顧或關愛,長年棄養聲請人,導致聲請人童年困苦,並由祖父
母協助照顧。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之責
,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之1條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相對人陳稱:聲請人父親的妹妹與伊是高中同學,伊高中畢業
後就與聲請人父親結婚,結婚後沒多久就生了聲請人,伊生完
滿月後要回去工作,本來聲請人要給伊的媽媽帶,但伊的公公
退休後在桃園買了透天的房子,怕聲請人給伊娘家帶,所以聲
請人滿月後,就將聲請人帶到桃園去了,聲請人父親後來尿毒
症去世,當時聲請人還很小還不會走路,伊當時年輕與公婆處
的不好,以前交通也不方便,且公婆比較有錢,就比較少去探
視聲請人等語。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
明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5頁),且與相對人所述相符,觀諸兩造戶籍資料記載,
相對人於聲請人父親死亡後,即再婚2次,兩造未登記於同一
戶籍,堪認聲請人主張自出生後,即未與相對人同住,亦鮮少
見過相對人等節,應可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
,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
於聲請人出生後,因聲請人父親死亡即另組家庭,對聲請人未
盡扶養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無正當
理由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若仍命聲請人成年
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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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