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359號
TPDV,114,家補,35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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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張偉樺

張偉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元泉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
行。
二、經查,聲請人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各應徵收費用1,
500元;合計應繳納費用3,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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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