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324號
TPDV,114,家補,32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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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
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
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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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