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282號
TPDV,114,家補,282,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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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離婚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聲明第二項,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
金額5,000,000元元,應徵收費用3,000元。據此,聲請人應
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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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