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蕭旭峰
送達代收人 陸馨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非訟代理人 周楷翔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上
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
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
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
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
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
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蕭秀英為抗告人姑姑,
據抗告人父執輩表示蕭秀英出生數日即夭折,且蕭秀英之兄
即關係人蕭明機於民國109年間亦明確表示蕭秀英於00年00
月00日出生後,於35年1月1日即死亡,並表示當時為國民政
府光復初期,受限於當時環境、背景,並未就蕭秀英之死亡
辦理除戶登記等相關手續。又抗告人未曾見過蕭秀英,家事
聲請狀內記載係聽聞長輩所述,無從確認蕭秀英是否死亡之
事實,亦無任何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證明可供確認,而蕭明機
亦未見過蕭秀英,其於109年間報案時僅係轉述他人說法,
死亡日期亦為配合員警填寫表格而記載,蕭明機無從確定蕭
秀英是否死亡,可見蕭秀英確係合於「生死不明」之前提,
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資料、失蹤人口案件紀錄
表、親屬系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7-35頁、家聲抗卷第31頁
)。惟查,依抗告人於家事聲請狀記載「失蹤人蕭秀英於00
年00月00日出生,隨即於隔年1月1日夭折死亡。」等語,並
提出失蹤人蕭秀英之兄蕭明機於109年7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報案蕭秀英被查尋獲之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佐(見原審卷第7、35頁)。依該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紀錄表記載「被查尋獲人:蕭秀英。發
生原因:其他原因(死亡)。日期:民國35年1月1日。地點
:自宅。」「報案人:蕭明機。與失蹤人關係:兄妹。報案
人陳述及留言:妹妹剛出生沒多久就往生,家人不知要報案
及死亡登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調蕭秀英之勞健保、殯葬紀錄、入出境紀錄等,均查無
相關資料(見家聲抗卷第51-65查詢資料),且向戶籍地警
察機關查詢亦查無蕭秀英失蹤或行方不明之資料,僅有蕭秀
英之兄蕭明機於109年7月6日報案修秀英已死亡之報案尋獲
資料(見原審卷地35頁、家聲抗卷第71頁);再參證人即蕭
秀英之嫂蕭林美代(抗告人之母)於114年2月24日在本院證
述:「(失蹤人蕭秀英是你先生的姊妹,是否知道失蹤人蕭
秀英的事情?)不知道。我嫁過去幾年後聽我婆婆有說過有
生二個女兒,大女兒沒了,二女兒蕭秀英沒有說。我不知道
名字,婆婆也沒有說名字。婆婆沒有讀書,不知道名字。」
、「(為何知道失蹤人蕭秀英是你先生的妹妹?)是領戶口
謄本看到的。」、「(何時知道的?)我大伯蕭銘旺過世時
去領戶籍謄本,我二伯蕭明機說的。」等語(見家聲抗卷第
42-43頁),是由證人蕭林美代嫁進蕭家後未曾見過蕭秀英,
亦未聽聞有蕭秀英之人,且連蕭秀英之母就蕭秀英之名字都
不知道或已忘記等情,足徵蕭明機於109年7月6日報案稱「
妹妹剛出生沒多久就往生」等語係屬真實。綜合上述各情,
堪信蕭秀英於35年1月1日業已死亡。
㈡蕭秀英既已死亡,並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抗告人聲請宣
告蕭秀英死亡,於法不合。蕭秀英既已死亡,自當補辦死亡
登記,而非以聲請死亡宣告代之。原審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