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64號
TPDV,114,家聲,64,202507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參照)。次按關於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
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
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
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乙○○二人之父親丙○○設籍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因生活無法自理由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甲○○、乙○○二人,其等
父親丙○○受安置於基隆市○○○○○○養護中心(基隆市○○區○○路
○○○巷○○○號五樓),向甲○○、乙○○二人要求給付其等父親丙
○○之安置費用,然其等父親丙○○過往並未扶養甲○○、乙○○二
人,故甲○○、乙○○欲以其父丙○○為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然乙○○無辨識能力,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選派為乙○○之律師,故聲請裁定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特
別代理人,以利日後聲請人為乙○○對丙○○提出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准予
扶助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受扶養權利人丙○○雖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記載丙○○於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十二日起安置至今,顯已長期入住坐落基隆市○○區○○路○○
○巷○○○號五樓之基隆市○○○○○○養護中心,依首揭說明,乙○○
欲以其父丙○○為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受聲請法
院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件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