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56號
TPDV,114,家聲,5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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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分割
  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繼承人鄧美鳳
債權人,為瞭解鄧美鳳繼承等情事,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
  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
  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424號簡
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分割
遺產等事件之當事人,依其主張暨所提出之證物,僅足以釋
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與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具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釋明其就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結
果與債權之確保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業經系爭分割遺產等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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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