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0年度繼字第569號拋棄繼承卷宗中之「民
事聲請拋棄繼承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思敬之女,印象中於吳思敬拋棄繼承事件也有聲請拋棄繼承,但最近才發現沒有辦理成功,為此聲請閱覽該事件聲請狀以確認有無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業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