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洪毓秀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高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
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季芳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季芳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死亡,原告及訴
外人洪瑞伯為其子女,被告高景鴻則為陳季芳於○○再婚之配
偶,原先兩造及訴外人洪瑞伯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然訴外人
洪瑞伯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故
其三分之一應繼分由原告再轉繼承,從而,被繼承人陳季芳
之遺產,原告應繼分加總為三分之二,被告應繼分為三分之
一,如附件所示。
㈡被繼承人陳季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列明被告為繼承人,
而被告現失聯已久,無法得知是否仍生存。陳季芳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在辦理被繼承人繼承登記及喪葬相關事宜
過程中,業已現金提領後結清帳戶,以利被繼承人後續遺產
管理,而未留存於帳戶內。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件所示,該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遺產。
㈢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遺產,現因土地上有建物占用,原
告已另案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參酌街景圖與空拍圖,附表一
編號一、二土地上之建物大致為坐落臺北市○○區○○路○○○號
之○○○○○○○○及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而就土地
價值計算之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
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
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故原告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值為計算基準,應屬
有據。
㈣考量被告為○○籍人士、失聯已久,未有利用上開遺產之行為
,而原告為我國國民,將來有利用該等不動產收益、處分之
計畫,故應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遺產,
並由被告優先由附表一編號六之遺產取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免稅證明書所核定附表一編號一、二價值二分之一即新
臺幣三十萬零五百四十元補償被告(參本院卷第一二○頁)
,較能發揮上開遺產之最大經濟價值。另如附表一編號三至
十一之存款既為可分,則除編號六優先補償被告之款項外,
其餘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所示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應屬適當。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二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街景圖、空拍圖、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二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陳季芳及訴外人洪瑞伯親等關聯資
料、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並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高景鴻之在
臺居留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向臺北○○○○○○○○○函調陳季芳與
高景鴻之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或○○
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五十八條本文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
法」。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季芳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
地區居民,有原告所提之結婚證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規定,其繼承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定之,合先
敘明。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
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季芳生前
最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為本院
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具狀更
正應繼分比例及起訴狀附表一(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
十一頁),復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當庭再提出更正後之
附表一(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被告高景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土
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繼承人為二人
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再按繼承人如欲分
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季芳之繼承人之一,依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本得針對遺產
中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
辦理被繼承人陳季芳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未先辦理
繼承登記,訴請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有違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而被繼承人陳季芳名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
不動產,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季芳名下,並未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五頁),遺產中不
動產部分無法分割,即無法對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三、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陳季芳遺產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洪毓秀 2/3 2 高景鴻 1/3
附表一:原告洪毓秀主張被繼承人陳季芳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900) 124,752元 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由附表一編號六之帳戶補償被告62,376元(計算式:124,752元÷2=62,376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5) 476,329元 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由附表一編號六之帳戶補償被告238,164元(計算式:476,329元÷2=238,164元)。 3 存款 安泰銀行 20,426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安泰銀行 14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44,378元 6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550,000元 被告分得300,540元,剩餘由原告分得166,307元、被告分得83,153元。 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17,447元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559,629元 9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67,615元 10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51元 11 存款 郵局 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