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玲玲
廖書淵
廖偲羽
廖子奇
廖麟源
廖震豐
廖正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郭廖玉鳳
廖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高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
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高月於民國92年1月3日死亡,其配偶
廖金吉早歿,兩人除收養被告甲○○○為養女外,並育有訴外
人廖瑞卿、廖炳賢、廖彩秀、廖靜莊及原告壬○○、辛○○、丁
○○、被告戊○○,其中廖瑞卿、廖彩秀分別於繼承開始前之42
年6月23日、46年7月25日死亡,均未婚無子嗣,廖炳賢於繼
承開始後之112年11月5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乙○○及子女
己○○、庚○○及丙○○再轉繼承其應繼分,而廖靜莊則出養他人
,故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廖高月死
亡時所遺之遺產,除置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
稱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保管箱內之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
系爭遺產)外,其餘部分均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系爭遺
產前於92年5月12日經會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
徵所人員開啟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之保管箱,製作財產清冊,
核定價值,申報繳納遺產稅完畢。茲因兩造迄今仍無法會同
前往合作金庫新店分行申領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條、第82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高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
內,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給付補償金額。
二、被告戊○○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被
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
具狀表示:對於原告提出遺產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最新戶籍
謄本、原始謄本、被繼承人廖高月繼承系統表、92年5月12
日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掛牌時間2025/01/23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6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為被告戊○○、甲○○○對此亦均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僅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
法並無不符,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且為被告戊○○、甲○○○
所不反對,亦未侵害未到庭被告甲○○○之利益,堪認採上開
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廖
高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附表一:本件被繼承人廖高月分割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數量 分割方法 1 金條 120公克 ①乙○○、己○○、庚○○、丙○○等4人公同共有4分之1。 ②壬○○、辛○○、丁○○各取得4分之1。 ③乙○○、己○○、庚○○、丙○○、壬○○、辛○○、丁○○,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依附表三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2 金手鐲、戒指、金項鍊等 540公克 3 珍珠項鍊 1個 ①廖振豐單獨取得。 ②廖振豐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依附表三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4 玉手鐲 5個 5 寶石戒指 4個 6 紀念金幣 50公克 ①乙○○、己○○、庚○○、丙○○等4人公同共有4分之1。 ②壬○○、辛○○、丁○○各取得4分之1。 ③乙○○、己○○、庚○○、丙○○、壬○○、辛○○、丁○○,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依附表三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7 紀念銀幣 1個 ①廖振豐單獨取得。 ②廖振豐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依附表三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乙○○、己○○、庚○○、丙○○ 6分之1 壬○○ 6分之1 辛○○ 6分之1 丁○○ 6分之1 甲○○○ 6分之1 戊○○ 6分之1 附表三:補償方式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 補 償 人 乙○○、己○○、庚○○、丙○○ 辛○○ 丁○○ 甲○○○ 戊○○ 應補償金額合計 乙○○、己○○、廖偲羽、丙○○ 86,975 86,975 173,950 壬○○ 86,975 86,975 173,950 辛○○ 6,997 6,997 6,997 93,972 93,972 208,935 丁○○ 86,975 86,975 173,950 受補償金合計 6,997 6,997 6,997 354,897 354,897 730,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