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暫時處分(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14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所核發之一○五年度家暫字第一一
四號暫時處分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91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時,曾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2月6日以105年度家暫字第114號依職權裁定: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伊任
之,但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由任何人帶出國境(下稱系爭
暫時處分)在案;嗣因系爭本案事件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以
109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26日確定;惟系
爭暫時處分並無期限或條件之限制,致該裁定之效力仍然存
在,經詢入出境管理局,伊不能單獨攜未成年子女丙OO出國
境,為此請依職權撤銷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案事件判決
、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到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本院107年度家
上字第188號判決核閱無訛,足見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並已確定在案,惟系爭暫時處分之裁定內容並無期限或
條件之限制,對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
利義務確有妨礙,故本院認前揭暫定親權及限制未成年子女
丙OO出國境之暫時處分已無必要,爰依職權撤銷系爭暫時處
分裁定,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家事事件法第88條
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揆其立法目的在為保障關係人程序參與權,避免不當侵
害其權益,惟於法院認為不適當時,自無必要,故該項但書
規定「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核本件係因系爭
暫時處分附隨之本案家事非訟事件已經確定,惟系爭暫時處
分無期限或條件之限制,致其效力存在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
,故應撤銷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是本院已得正確之判斷,無
再令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