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78號
TPDV,114,家暫,7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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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王秀儀

相 對 人 梁至正
代 理 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婚後原按月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卻自民國104年起單方面拒絕給付,亦未支付聲請人
任職於家族企業之薪資,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駁回,聲請人已依法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27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本案)。聲請人多年來歷經訟累,
如今經濟已陷入困境,復遭相對人訴請返還房屋,迫使聲請人
無處可去,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實有暫定命相對人禁
止處分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財產,並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及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及保存財產之急迫性與必要
性。倘若本案事件已裁定,聲請人將會繼續提起再抗告,以保
障基本訴訟權利等語。
相對人辯以:本案事件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5月27日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抗告,且聲請人亦未於1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再抗告
,顯見該案已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件聲請程序上自非合
法,依法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聲請係向本院「靜股
」即兩造間尚未結案之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案件為之(假設語氣),然聲請暫時處分,以聲請人於本
院有家事非訟事件繫屬為前提,家事訴訟事件則不與焉,依法
仍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即使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假設語氣)
,觀諸聲請人於114年6月27日家事聲請狀內容,概與先前其兩
度聲請暫時處分之內容與理由相同,且本院並分別以113年度
家暫字第65號及114年度家暫字第51號等裁定,一再駁回聲請
人之請求,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
於本件中,亦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明,佐證其已陷於生活困難,
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抑或無力支付醫療費,而有非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參以聲請人為高級知識
分子,學有專精,日前更已取得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位,並曾
獲政府補助前往國外進行研究,衡情應非無自行籌措財源之技
能;且兩造業於112年10月26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不
再具備夫妻關係,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根本無任何合法佔有權
源存在,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確認無訛,並依法進行返還
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中,故難僅以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說詞,
遽認其欠缺謀生能力,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
,而有定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給付生活及醫療費,以及命本院民
事執行處暫停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或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
房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前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固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3項所明定。惟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
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
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之。
經查,兩造婚姻關係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離婚確定;相對人於離婚確定判決後,訴
請聲請人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下稱另案
判決),相對人並聲請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前主張兩造曾協議
,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聲請相對人依約給付家
庭生活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27號事件審理(即系爭本案),聲請人就系爭本案提起抗告
後,曾聲請暫時處分命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屋,並自113年5
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及醫療費用25,000元,以及保
存財產之行為部分,業據本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家暫
字第65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於113年8月6日確定;聲請人
於系爭本案審理中,再聲請延緩執行另案判決所命之房屋返還
義務,直至相對人依法履行家庭生活費之給付義務,或剩餘財
產分配程序完成,並具確定判決結果為止之暫時處分(下稱系
爭本案暫時處分),嗣本院合議庭於114年5月27日,裁定駁回
系爭本案之抗告及系爭本案暫時處分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上
開裁定後,未提起再抗告,系爭本案業已終結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114年6月18日北
院信114司執壬字第78427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堪以採信。聲
請人既未釋明有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系爭本案
亦駁回確定,則聲請人再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已有未合。末按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可知,暫時處分之核
發,須以法院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始能適用。兩造縱尚
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
2號審理中,然該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
第3 款、第37條所定之乙類、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顯與前揭法
條所定限以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始能依聲請或職權
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核發暫時處
分。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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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