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鄭瑞雄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
司家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二、三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鄭百淳已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
十五日出境,相對人鄭百容、何燕琦均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十九日出境,且均未再入境,而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國外住
所均為OOOO OOOOO OOOOOO OOOOOO, OOO OOOO OOOOOOOOO,
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行使權利之通知,雖有對
相對人鄭百淳為國外公示送達,卻並未對相對人鄭百淳等三
人之國外住所為送達,難認通知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行使權
利之函文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則該行使權利
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其行使權利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
不符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七八號行使權利
事件已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函知異議人,相對人鄭
百淳等三人經發函通知行使權利,逾期未表示意見等語,顯
已認定催告行使權利對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既然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未於期限內合法行使權利,
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於法有據,原裁定卻就是否合法送
達之效力為不同之認定,前後歧異之不利益讓異議人負擔,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本院一○
八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元等語。
四、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
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或法院已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為其前提要件。
五、經查:
㈠異議人提出本院一○八年度訴聲字第二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一○八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書影本,證明異議人確
有依前揭裁定供擔保金之事實,並經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存
字第四四四號提存卷查明無訛,另異議人提出本院一○八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四十三號民事判決、一○九年度重家繼訴更
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重家上字第
二十四號民事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則顯示異議人與相對人鄭百淳等三
人間訴訟業已終結之事實。
㈡但另一方面,異議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雖記載相對
人鄭百淳等三人經發函通知行使權利,逾期未表示意見等語
(參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然異議人最初於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十五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行使權利時,相
對人鄭百淳等三人均出境已久,聲請狀當事人欄有關相對人
鄭百淳等三人之地址,卻僅記載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之地址,並未記載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之國外地址(參
本院一○九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之記載),
因相對人鄭百淳當時已除戶,相對人鄭百容、何燕琦尚未除
戶,故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七八號事件僅依職權對相
對人鄭百淳為國外公示送達,此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二年
度家聲字第一七八號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但相對人鄭百容
、何燕琦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於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除戶,記載遷出國外之事實,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鄭百容、何燕琦之個人基本資料查明無
訛,足見本院一○九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
記載之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國外地址目前是否正確,因未實
際囑託送達而並不確定,但就相對人鄭百容、何燕琦部分,
既未為任何囑託送達國外地址或國外公示送達,顯然沒有合
法通知相對人鄭百容、何燕琦行使權利甚明。
㈢基上,原裁定認通知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行使權利之函文並
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無從起
算,自不符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