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1號
異 議 人 鄒永源即鄒岳言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371號裁
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953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分以編
號稱之,合稱系爭保單)無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197點(三)規定之適用;伊於102年時罹患下咽惡性腫瘤、食
道惡性腫瘤,於109年發現有頸動脈狹窄,於102年至今仍在
治療並追蹤,每年所需醫藥費已令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縱有健保制度,仍有諸多手術、住院需自費,健康保險已為
現今人民面臨疾病風險所必備之保障,無非係因相關社會福
利制度及補助未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
長期照護等所需,故系爭保單之主約一旦終止,附約亦無法
延續,倘再次發生保險事故,伊及伊親屬原已難以維持生活
又失去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生活將無以為繼。再原處分稱
「雖有醫療附約然仍屬投資型保單」云云,應有誤解,系爭
保單皆為傳統型終身壽險,主要功能為保障遺族,系爭保單
已成立多年,並非為規避債務;縱系爭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尚可透過降低保額方式部分解約,故仍應以部分終止方
式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令伊生活不致陷入困頓且保
有前開醫療保障。原處分捨此方法不為,顯未兼顧被保險人
之權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有失均衡,
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難謂
為達成執行目的之適當方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3年度執字第
73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14日核發扣押命
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分別於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
2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存在,
遠雄人壽則陳報其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而未予
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於
114年4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
,提出本件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
(二)編號1保單部分: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之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關於強制執行
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本件修正施行前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適用。查,直轄市政
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
,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萬0379×1.
2×6),而編號1保單預估解約金為9萬0595元,有全球人壽
113年5月27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75頁),未逾上開數額,則依前開規定,編號1保單解約
金債權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編號2保單部分: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
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
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
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
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
限」。編號2保單預估解約金固為16萬7427元,逾前述之 14
萬6729元,然異議人112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其名下雖
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惟業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
拍賣程序;又異議人於102年起患有下咽惡性腫瘤、食道惡
性腫瘤、頸動脈狹窄等疾病,陸續住院開刀、門診追蹤,迄
112年12月間仍至醫院門診治療放射線治療後血管病變,並
自106年間起因上開疾病以編號2保單請領保險金等情,有異
議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新竹地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7月1日減價拍賣之通知、診斷證明書、預約
回診單、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07至209頁),是異議人主張其有賴編號2
保單維持生活所必需乙情,並非全屬無據,則揆諸上開規定
及系爭執行原則,相對人究否得對編號2保單為強制執行,
尚有未明,尚需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再依系爭執行原則詳
加調查予以釐清。
(四)綜上,異議人就系爭保單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本院
依執行法院未及審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
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等審查,認異議人主張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鄒永源即鄒岳言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C0000000) 9萬0595元(尚有已得請領保險給付4,950元) 2 鄒永源即鄒岳言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16萬7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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