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9號
異 議 人 鍾明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3181號裁
定(簡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7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7318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
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審酌異議人父母均已年邁無工作收入能力
,母親名下雖有房產,也僅是共同居住,因此也是無法變現
為生活費用,父親更是沒有任何財產和收入,若是扣除1/3
薪資,難以維持異議人一己及父母生活所需。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
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
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
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
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
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88年度執字第7787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票字第68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通盈公司)新店營業所之薪資債權、各項勞務報酬等繼續
性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3181號強制
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於114年4月
7日對通盈公司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
金額範圍內,收取異議人對通盈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
金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通盈公
司新店營業所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通盈公司則於114年4月
16日陳報本院異議人現為通盈公司員工,依執行命令自114
年4月起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
薪資不定(見司執卷第23頁)。異議人就本院扣押執行命令
於114年4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異議人每月薪資扣除上
開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所必需(見司執卷第25-2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4
年4月20日對異議人被扣押之上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執行命
令,異議人對通盈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
應自114年4月21日起在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見司
執卷第77-78頁);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屬實。
五、惟查,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
月20日函(附於執事聲卷)明載,依衛生福利部113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1.2倍為19,680元,
異議人尚需扶養75歲、73歲之父母,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父母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為證。異議人之父母除異議人外,尚有一名成年子女得以
扶養,故異議人應負擔父母扶養費之比例為19,680元(19,6
80×2/2),是維持異議人及其同居生活之親屬所必須之數額
合計39,360元(19,680+19,680)等情節。故系爭執行程序
執行異議人薪資金額三分之一約1萬元後,未被執行之異議
人薪資金額三分之二約2萬元顯然不足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額,又異議人名下無財產,僅有對
通盈公司之薪資所得而無其他所得,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附於執事聲卷)。
從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異議人薪資金額三分之一之1萬元
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異議人就
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異議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執行
命令扣押金額後,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
需等語,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執行異議人薪資債
權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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