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61號
TPDV,114,執事聲,36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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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1號
異 議 人 謝瑞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棟源
林芊岑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
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088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088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另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相對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
更為林淑真,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單旨在年老病重及罹癌時而增加共同
生活親屬負擔,為醫療需求,非藏財避債之意圖。異議人於
25年前所購買保單時,係夫妻倆工作穩定及身心健全,未買
房產和其他投資,故有餘力負擔保單支出經費,純為避險
防癌醫療用。異議人之保單理賠合約部分,因不符當初保障
內容,故近幾年醫療均無法申請項目。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
執字第601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883號返還借
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3年2月19日對南山人壽、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
山人壽於113年4月10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
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25
日以民事異議狀陳明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所
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54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113年6月2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
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80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
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64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1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9年、
112年共3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3542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
紀錄表記載103年、107年、112年共3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
未受償任何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84號執行卷宗
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4年、105年、106
年、110年、111年、113年共10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
償任何金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643號執行卷宗卷附債
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8年、111年共4次
對異議人財產執行,除103年度1次執行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正
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外,其餘
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
,並無其他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
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542號
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84號執行卷、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2800號執行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643
號執行卷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金額),明顯高
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顯在有價
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
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
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
議人並自承未就附表所示保單請領醫療給付,可知異議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
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
。亦見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顯非要保人即異議人與其共同生
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
範疇。再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及長期照顧服務制度,可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既享有全
民健康保險,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難認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
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
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
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
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
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謝瑞光 謝瑞光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87,032元 2 謝瑞光 謝瑞光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205,276元 3 謝瑞光 謝瑞光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 (AGA0000000) 491,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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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