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59號
TPDV,114,執事聲,359,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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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9號
異 議 人 賴志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9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9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參114/5/14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保險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提高保單解約金門檻,以原先3
個月1.2倍最低生活費提高到6個月l.2倍最低生活費,且依
臺北市的1.2倍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以114年度臺北市公
告基本生活費l.2倍計算為24,455元,6個月金額為146,730
元為扣押門檻(計算式:20,379×l.2×6=146,730元)。附表
所示保單價值金為107,672元,低於扣押門檻146,730元,故
請審酌債務人情況,撤銷保單扣押解約命令,或准予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於114/9/30前自行換價支付保單解約金額度後,
變更成為新要保人。異議人請求以適當之方法,參考債務人
實際狀況,調整執行命令,保障異議人生存權利及維護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准予異議聲明,以維民權。 
三、經查: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800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739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5日對南山人壽核發
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4年1月6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31、33頁)。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1
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2月2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於114
年6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條文,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明
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的壽險契約解約
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為臺北市,約14萬6
,730元(2萬4,455元×6),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本件異議
人之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低於14萬6,730元,依保險法修正
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就附表
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
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賴志濱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Z000000000) 107,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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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