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54號
TPDV,114,執事聲,354,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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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4號
異 議 人 李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223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223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
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裁定以114年
3月11日已為線上電子查封,且於同年4月18日揭示封條,而
認揭示封條僅為完成查封程序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既能以
電子線上查封,自得電子查詢本件所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而既知有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自不應予執行或開啟
查封程序,因此查封程序應屬違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查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該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
之名義。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上開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發票人即
債務人如於收到本票裁定後,即以該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執票人即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之前,即提出證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其聲請停
止執行之債權已甚為明確,且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停止執行,並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
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亦即執行法院不得就債權人聲請執行
之動產、不動產為查封,抑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發扣押命令。否則如必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開始為強制
執行行為後,始准聲請停止執行,債務人之權益將無法保障
(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法律
問題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異議人與訴外人葛本立李海濤於111年10
月2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13年6月25日、面額新臺幣180萬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234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9月4日
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異議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之同年月9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系爭本票上異議人之
簽名並非異議人所自寫)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
訴,異議人並於114年3月25日檢附起訴狀影本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依法停止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見司執卷第155
頁)、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附於113年度司票字第222
34號卷宗)、起訴狀影本(見司執卷第55頁)、異議人114
年3月25日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見司執卷第53頁)附卷可
稽。而本件相對人係於114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97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之
不動產與存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234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更於114年4月2日就異議人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聲請追加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辦理就系爭不動產查封
公告與查封登記完畢,亦有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見司執卷
第73-7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7日函(見司執卷第
81-8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7日公告(見司執卷第
83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函(見司執卷
第101-103頁)在卷足憑。則本件異議人既於系爭本票裁定
送達後20日內之113年9月9日,即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
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並早於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4
年4月2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前之114年3月25日,
即提出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揆諸上開
說明,自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對系
爭不動產停止執行,並於相對人聲請追加就系爭不動產強制
執行時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得再就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
並應發函地政機關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系爭不動產查封程序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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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