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53號
TPDV,114,執事聲,35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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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3號
異 議 人 蔡耀德
相 對 人 翁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0308號裁
定(簡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9030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院114年度司執第19038號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4年5月9日民事裁定執行異議人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美滿
生101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惟本院扣押
系爭保險契約一及相關權益,其系爭保險契約一除死亡給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外並無其他生存給付,屬單純死亡保險
而非生死合險,乃維持保險最低社會保障,雖無小額終老保
險之名,實屬小額終老保險涵蓋之範疇,皆為處理未來終老
問題以免造成社會負擔。遍尋保險法並無「小額終老保險」
或「終老保險」一詞,顧名思義「終老保險」即指協助處理
被保險人未來身後事宜的保險,故「小額終老保險」應著重
其精神而非特定名詞。金管會主委彭金隆亦認為「小額終老
的特質,包括有限定額度的終身壽險,以死亡險為主」。據
此原裁定顯與司法院訂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之不得扣押保險契約有違。另目前有關保單
強制執行修法三大目的包括1、維持保險最低社會保障(小
額終老保險限額90萬); 2、最低生活成本(最低生活費×l
.2×6個月);3、衡平各方利害關係人的權利,不能偏債權人
或債務人。不論「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或未來修法之保單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一均不在
強制執行之列。盼體察司法院訂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保單強制執行修法之精神,免除
扣押該保險契約,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准于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93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190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31至33頁),於聲請執行債權之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國泰人
壽附表所示保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至61頁),異議人
即對之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之附
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其
於國泰人壽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續於114年6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111至112頁),執行內容為終止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異議人所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領取之解約金,
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於114
年6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條文,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明
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的壽險契約解約
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為臺北市,約14萬6
,730元(2萬4,455元×6),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上開規定
為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本件
修正施行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適用
。且按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第2項明訂「依中華民國
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及第一
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
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
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
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
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
已收取解約金。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
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本件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解約金低於14萬6,730元,且執行法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國泰人壽尚未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
,依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與法院辦理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不得續為強制執行(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
之命令),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蔡耀德 蔡耀德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20,788元 2 蔡耀德 蔡耀德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蔡耀德 蔡耀德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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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