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4號
異 議 人 梁秀全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886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886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0年起即因全心處理債務而未有任
何工作收入,亦因未有工作收入亦無報稅紀錄。異議人為00
年0月00日生,至聲明異議止已年滿64歲,早已無謀生能力
,名下財產亦均被查封拍賣殆盡。所餘者為人壽保險契約及
重大疾病、防癌、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以為老年及疾病之保
障。異議人曾於112年10月4日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至同年月
6日,於112年10月5日接受心導管手術並放置自費支架一只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表所示保單
壽險契約係為維持異議人及共同親屬五人所必要者,即不得
為強制執行。異議人現名下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難認異議人
為資力充裕之人。又附表所示保單自88年開始投保,迄今約
20餘年,附表所示保單及其理賠金具有保障異議人身體健康
,安定生活之作用,若逕予終止則異議人將因此喪失獲得符
合其病況之醫療照顧,且依異議人之資力及年齡等情狀,恐
難再取得相同保單之保障,可認異議人係為自身健康之保障
而投保,與供資產配置或具獲利性質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不同
,難認異議人有藉保險契約脫免債務及隱匿財產之情事。本
件倘予終止系爭保單,相對人雖得受償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然異議人將喪失系爭保單有關其身體健康之保障,且本件執
行債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106萬990元自107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
償之利息11,269,765元合計高達14,803,449元。則相對人所
得獲償金額相較於其債權金額比例亦甚微,考量異議人因系
爭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所得之利益,倘依相
對人之聲請終止系爭保單為變價,顯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
,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意
旨。再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異議人如保有系爭保單,有助
於異議人將來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應為異義人
生活所必需。請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符法
制並維異議人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
3年度執字第449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以及異議人所有位於彰化縣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88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4日對國泰人壽、新
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於同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於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異議人所有位於彰化縣之不動產。國泰人壽於113
年8月24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5、227頁);新光人壽
於112年12月14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編號3-6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
1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3年1月10日函覆本院已
受託執行扣押異議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三商人壽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解約金40
2,462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3-136頁)。異議人就上
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續於114年5月8日對國泰人
壽、新光人壽核發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
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247-248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4年、106年、
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共8次對異議人財產執
行,除106年度1次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包括異議人共2位債
務人)執行受償1,871,520元(107年11月13日受償)外,其
餘對異議人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
-21、27-29頁)。且查異議人名下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房
屋與土地各一筆,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執事聲卷),而異議人
所有之該房屋與土地,衡情如具清償債務之實益,何以異議
人未積極以該等資產籌資清償債務,且債權人亦未聲請執行
,因此是否易於處分清償債務尚未可知。則異議人除投保保
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
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
估解約金與前開異議人於三商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價值,異
議人又無其他明確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
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
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
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
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
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於前開三
商人壽之壽險保險契約有附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6頁記載),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異議人於前開三商人壽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
因該壽險保險契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執行異議人於
前開三商人壽之壽險保險契約與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
付轉給相對人,亦有該壽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供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醫
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
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所舉前開疾病,縱屬
非虛,惟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
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
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
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進而終止而將解約
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梁秀全 梁秀全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616,450元 2 梁秀全 梁秀全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620,200元 3 梁秀全 梁秀全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378,404元 4 梁秀全 梁秀全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SB197570) 162,473元 5 梁秀全 梁秀全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568,363元 6 梁秀全 梁秀全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A0000000) 905,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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