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43號
TPDV,114,執事聲,343,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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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3號
異 議 人 葉綉蓮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3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53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陳明其女兒謝宜均患有中度智能障
礙,目前未能工作謀生,多數時間尚需異議人陪伴照顧,而
本院所扣押附表所示保單,係以謝宜均為被保險人,該保險
智障女兒如有重大疾病、傷殘、死亡即能以該保險金給付
照料謝宜均,該保險為謝宜均之終身保障。再者我國全民健
康保險並非全部之殘疾、死亡均給予醫療或死亡給付,尚有
部分用藥仍需病患高額自費給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尚
非充分滿足被保險人之重病、殘疾、死亡之支出。另異議人
已陳明名下無何財產,配偶謝世寶亦係殘疾人士,繳交私人
保險費均省吃儉用,親友支援借用而來。是以原裁定不查率
斷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云云,也與事實不合。據上
,本件貿然將附表所示保單扣押解約換價,顯已影響異議人
殘疾之被保險人謝宜均之基本生活保障,不符比例,逾必
要限度,應予以撤銷附表所示保單扣押及換價,以維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執字第374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30
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6月14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於同日發
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國泰人壽於114年2月27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0-9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
議人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該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294
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
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2-43頁);台灣人壽則於113年10月21日
發函本院暨檢送受款人為本院之異議人台灣人壽保險契約終
止後解約金面額新臺幣(下同)84,094元支票,續由本院將
該解約金電匯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元大
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4-48、70、74
、76頁)。本院於114年3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之
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
給債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6-97頁)。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49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17日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本院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與支付轉給解約金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6年、113年各
1次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13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945號執行卷宗卷附
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5年、110年共各1次對
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該卷第18頁)。且查
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8、2
00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
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與本院114年度司
執助字第4945號執行卷宗第14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請
求執行金額),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與上開
業已執行之異議人台灣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異議人又無有
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
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
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
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達54
萬6,601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
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
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
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
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
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
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就被保險人申請
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
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知附表所示
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包括被保險人)生
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包括被保險人)現
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異議人稱其女兒謝
宜均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目前未能工作謀生,多數時間尚需
異議人陪伴照顧,而本院所扣押附表所示保單,係以謝宜均
為被保險人,該保險如智障女兒如有重大疾病、傷殘、死亡
即能以該保險金給付照料謝宜均,該保險為謝宜均之終身保
障等語。惟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異議人之女謝宜均
國泰人壽仍有具要保人、被保險人資格之人壽保險(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216、218頁);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仍有具被保
險人資格之人壽保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頁),此外我
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
及生活需求,異議人實未舉證其與女兒謝宜均有何醫療或照
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
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其女兒謝宜均
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
人與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
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
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
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
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
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
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包括被保險人)生活
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
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包括被保險人)目前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
活親屬(包括被保險人)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
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
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
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包括被保險人)現
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進
而終止而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
,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11月5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國泰人壽如意還本一六八終身保險 0000000000 葉綉蓮 謝宜均 546,6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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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