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37號
TPDV,114,執事聲,33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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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7號
異 議 人 陳奕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1676號
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1676號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
4年3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26日對之提出異
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
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重度憂慮症,無
法順利工作,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金錢債
權為伊健康醫療及生活所需。詎相對人未特定欲執行之標的
,執行處亦未審酌異議人意見或查詢異議人生活所需數額,
即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違反修正前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原保險執行
原則,114年6月27日更名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下稱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6點規定,原
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爰對之提出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雖有明文。又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
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
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
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
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
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
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00
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及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亦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
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
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
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
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
益。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且終止保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
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
必要之行為,仍應審慎為之,執行法院於終止保險契約前,
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
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闡述明確。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01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27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收受前揭扣
押命令後,具狀表示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無醫療險、
健康險之附約,其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4萬8400元
。嗣異議人於113年9月5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事
務官於114年3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事務官
復以114年4月24日函修正系爭扣押命令,酌留3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6萬0,366元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結果表)、系爭扣押命令
、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114年4月24日函等件附於系爭執行
卷宗可稽。
 ㈡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已表明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提出壽險公
司查詢結果表以資釋明,此觀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見系
爭執行卷第7、25至27頁),自無命相對人指明所欲執行標
的之必要。
 ㈢又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富邦人壽公司時之預估
解約金為54萬8400元,已如前述,既逾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項規定計算之數額14萬6,729元〔即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規定,即無庸保留此14萬6729
元,僅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情形
。原事務官以債務人住所地即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核算,表明3個月生活所
需6萬0,366元為不得執行之標的,修正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
,有本院執行處114年4月24日函(見系爭執行卷第77頁)可
參,足認原事務官已酌留3個月生活費予債務人,僅就餘額
為強制執行,核與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相符,執行
行為應屬適法。
 ㈣另依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所載(見系爭執行卷第48頁),系
爭保險契約主約非健康險、醫療險,亦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
約,自非異議人日後就醫醫療費用之保障。又系爭保險契約
未經終止,異議人本無從運用該保險契約累積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尚難認是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再稽諸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異議人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及
勞保投保資料(見外放限閱卷),異議人配偶名下有總價值
1千餘萬元之財產,2位成年子女亦有收入所得,其扶養義務
人配偶、子女應有能力支應異議人之生活所需,更難認其必
須仰賴系爭保險契約始能維持生活。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契
約為其醫療及生活所需,除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
頁)外,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㈤此外,扣押命令應具相當隱密性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並
無扣押命令送達前應先行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之規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字第897號裁定所稱宜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機
會之意旨,亦僅針對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人壽保險終止
權以執行解約金債權時而言,復無須於核發扣押命令時事先
審酌異議人之意見。異議人指稱原事務官未審酌其意見云云
,容有誤會。
 ㈥因此,異議人以原事務官未命相對人指明執行標的為由,對
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核
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
議人另主張原事務官未令其陳述意見及審酌其生活所需,不
得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等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富邦新增額終身壽險甲型 陳奕瑄 陳奕瑄 54萬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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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