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9號
異 議 人 黃振士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744號裁
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終止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由原
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作成113年
度司執字第207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3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
4年3月24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現年64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
無財產且民國112年度無所得,亦無勞保投保紀錄,113年11
月間又經診斷罹有肝上皮細胞癌症,已無體力得以繼續工作
,原處分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按年給付
新臺幣(下同)7237元之生存保險金係伊維持生活所需,自
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準此,凡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命令,及其實施
強制執行之方法,均得為當事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惟若執行
法院僅係發函表示將擬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
支付轉給債權人,而徵詢債務人有無因終止契約致難以維持
生活情事之意見,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債務人利益之情事,
債務人無從對該函文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
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可參)。查相對人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3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744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司法事
務官並於113年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具狀陳明異議人有向其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並有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原司
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債務人就擬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如有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或第122條等規定而得不終止契約之情
事,應於文到後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資料釋
明(下稱113年7月29日通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
異議人嗣於113年8月29日、114年1月2日先後提出聲明異議
狀、陳述意見狀(見同上卷第117至123頁、第213至219頁)
,原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7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然異議人113年8月29日聲明異議狀未記載聲明異議之標的
及範圍,本院函請異議人說明後,異議人既表示對113年7月
29日通知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113年2月1日執行命令(見
本院卷第57頁),顯見其聲明異議之範圍,包含對系爭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但113年7月29日通知,係在徵詢債務人之意
見,並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依上說明,
異議人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對扣押命令之聲
明異議部分,則如後述)
四、次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亦明揭其旨。查113年2月1日扣押命令
送達新光人壽公司時,異議人對該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
非健康險、傷害險,亦無附約,自112年開始於保單年度屆
滿之翌日,有7237元之生存保險金,扣押命令到達時有如原
處分附表所示預估解約金,有該公司113年2月29日民事異議
狀、113年11月4日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至73頁、
第209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終
止之解約金具有財產價值,屬於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依
上說明,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應否酌留債務人維持生
活所需,及如何如何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以進行後續執行程序,則應由原司法事務官於徵詢
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之意見後,依公平原則加以衡量。原司
法事務官於決定後續適當之執行方法前,依相對人之聲請,
先核發扣押命令,應屬適法。異議人以其罹病僅賴系爭保險
契約生存保險金維生為由,主張扣押命令應予撤銷云云,並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113年7月29日通知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
定聲明異議之標的,原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得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
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此
部分既有未洽,應予廢棄,由原司法事務官就後續執行程序
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扣發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方法,則屬適
法,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審酌異議人
對於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及系爭執行事件尚
未進行換價程序等情,諭知本件之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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