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4年度,8號
TPDV,114,國,8,2025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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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黃瑞泰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林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鐘景琨,嗣變更為林宏恩,被
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
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書面
請求損害賠償遭拒,或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兩造自開始協議之日止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書,起訴要件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之證明書」或「原告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被告發給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證明文件」,該裁定並於114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原告收受前
開裁定後,雖具狀補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南執丁11
1年入出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含原告所提出113年10
月15日聲明異議狀)及被告113年11月18日移署移字第11301
38028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然該等函文分別
係針對原告所為行政執行暫停執行、延緩執行之申請所為回
覆,究非「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原告
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被告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之證明文件」。是以,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未提
出證明文件以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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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