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裁全字,114年度,1670號
TPDV,114,司裁全,167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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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彥力
相 對 人 王羿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70,000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
類第11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
1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00,00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7日、111年
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570,00
0元,約定於借款期間內按月分期清償。惟相對人自114年3
月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1,100,00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釋
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號
裁定,相對人因欠付多家金融機構借款向法院聲請前置協
商遭駁回,且相對人名下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不動產現由法
院查封中,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
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雖該
釋明尚有不足,然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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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