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裁全字,114年度,1491號
TPDV,114,司裁全,1491,202507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彥良
相 對 人 林浩兆


賴銀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林浩兆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林
浩兆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800,1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林浩兆以新臺幣800,13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林浩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浩兆於民國110年3月18日邀同
相對人賴銀櫻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並於110年3月19日
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
借款期間內按月分期清償。詎林浩兆僅繳款至114年2月19日
,尚欠聲請人本金800,13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賴銀櫻應負連
帶償付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法在相對人林浩兆賴銀櫻財產在800,133元之範圍內
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展期約定書、催
告函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林浩兆部分
   林浩兆除積欠聲請人債務外,對其他金融機構有多筆貸款
未為清償,且有已列入呆帳紀錄,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影本為證,就其
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明,並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
許。
  2.相對人賴銀櫻部分
   據聲請人提出之賴銀櫻聯徵資料,並無異常紀錄,又聲請
人並未就賴銀櫻既有資產已因此瀕臨無資力情形,提出其
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此外,聲請人復未舉
證釋明其全部資產對全體債權人負擔之全部債務相差懸殊
、信用紀錄急遽下降、財產業經其他債權人扣押等類此日
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證聲請人未盡釋明之義務。
核其所請,因未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義務,已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首揭說
明,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不合,從而該部分假扣押
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