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41號
TPDV,114,司聲,941,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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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鄭金發


相 對 人 鄭晉祿
鄭明洋
鄭淑珍
鄭伊娉
鄭安婷
鄭淳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柒仟捌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859萬2,421元,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1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
  、清償證明、同意書、印鑑證明與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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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