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林彥甫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即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林彥甫現設籍於「臺北○○○○○○○○○
」,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通知函等件影本
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