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劉明德
相 對 人 施瑤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玖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9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
2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3,867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萬1,430元,於第二審繳納正射影像費
1,2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萬0,789元【計算式:(4
萬3,867元+2萬1,430元)×30%+1,200元=2萬0,789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相對人陳述「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實應以兩造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屬公允」等語。惟查,訴訟費用如
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
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縱就訴訟費 用負擔者有爭執,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 分擔之比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