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47號
TPDV,114,司聲,847,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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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黃家豪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田永嘉黃靖齡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田永嘉黃靖齡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美金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
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對田永嘉
黃靖齡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
;或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
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
4年度全字第27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聲請人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7號所主張之債權核屬同一債權,上
開民事判決均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卷內可稽,此
部分核屬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
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
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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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