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正福
相 對 人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8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