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鄭康為
鄭康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令令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吳令令已遷出國外,致優先承
買通知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54年
12月12日遷出登記。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
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有填報國外(美國)居留地址「
7553 McLaren AVE West Hills CA 91307」。因聲請人尚未
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