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陳忻
陳佳寧
陳蕙伶
相 對 人 陳玟靜
相 對 人 張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玖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國外地址寄發優
先承買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查無此人、「
ATTEMPTED-NOT KNOWN」(已嘗試寄送…但無結果)、「UNA
BLE TO FORWARD」(無法轉送他址)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陳玟靜、張寶源分別於民國99年8月17日、112年4
月18日即已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相對人
陳玟靜國外地址,其國外地址設於「362 West Garvey Ave.
Monterey Park, CA 91754, USA」。聲請人依上開住址付郵
送達前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陳玟靜,經郵局以「AT
TEMPTED-NOT KNOWN」(已嘗試寄送…但無結果)、「UNABL
E TO FORWARD」(無法轉送他址)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
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是以,聲
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