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黃傳賢
代 理 人 黃聰明
相 對 人 張佩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
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為提
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000元,並以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23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經撤回上訴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及本院民事判決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25號、113年度北簡
聲字第323號、113年度北簡字第9089號、114年度簡上字第5
4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392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訟業經撤回上訴終結,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
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