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85號
TPDV,114,司聲,685,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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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吳俊頡

相 對 人 吳昕曄
林俊彥
林呂錢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相 對 人 吳采靈

吳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呂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者)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采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松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吳昕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4號(即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5
2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
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判決比例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參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522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20分之119即5,572元【計算式:5,620元×119/120=5,572元】由相對人依附表比例負擔,餘120分之1即48元【計算式:如附表,下同】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林俊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8元,相對人林呂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8元,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15元,相對人吳采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7元,相對人吳松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元,相對人吳昕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 吳俊頡 1/120 48元 林俊彥 1/12 468元 林呂錢 1/12 468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4 4,215元 吳采靈 4/120 187元 吳松翰 1/120 47元 吳昕曄 4/120 187元 合計 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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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