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邱顯譽
邱海惠
相 對 人 陳旭怡
陳光浩
陳韻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邱顯譽所提存
新臺幣捌萬零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顯譽、邱海惠與相對人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邱顯譽前遵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
第17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7447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80,017元,並以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聲請人邱顯譽並已定21日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簡易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78號、113年度存
字第178號、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78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0
7447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業經原
告撤回起訴,訴訟已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亦已因清償而經相
對人撤回終結,聲請人邱顯譽並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邱顯譽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邱海惠非本
件提存物之提存人,是以聲請人既非供擔保人,即無從依前
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