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22號
TPDV,114,司聲,62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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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李春郁
相 對 人 鄧敬餘

胡軒綾
陳恩琪
葉庭亨
羅蕙如
奕發企業社黃大中


王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軒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陳恩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
肆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蕙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
肆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奕發企業社黃大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胡軒綾負擔千分之五,由被告陳恩琪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由被告羅蕙如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奕發企業社即黃大
中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依判決比例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016元(
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44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5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其中1,000分之5即800元【計算式:160,016元
×5/1,000=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胡軒綾
負擔,其中100分之24即38,404元【計算式:160,016元×24/
100=38,404元】由相對人陳恩琪負擔,其中100分之24即38,
404元【計算式:160,016元×24/100=38,404元】由相對人羅
蕙如負擔,其中100分之39即62,406元【計算式:160,016元
×39/100=62,406元】由相對人奕發企業社黃大中負擔,餘
1,000分之125即20,002元【計算式:160,016元×125/1,000=
20,00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
明。從而,相對人胡軒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800元,相對人陳恩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38,404元,相對人羅蕙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38,404元,相對人奕發企業社黃大中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40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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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