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靚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語志
陳玉秋
張維錚(原名:張奕用)
相 對 人 洪語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一十一期登錄
債券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
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
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
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面額為新臺幣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
事件,經變換提存物以109年度存字第1734號提存事件為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撤銷假扣
押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
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
扣押聲請狀、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734號、109年度
取字第1040號、108年度存字第249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
3號、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
8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詎聲請人收受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桃園地院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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