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011號
TPDV,114,司聲,1011,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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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湯昕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700,000元整
,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70萬元,並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
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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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