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789號
TPDV,114,司繼,789,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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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何志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
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次按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
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
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
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
、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
待權者。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適格之主體。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水德(天保0年0月0日生)於大
正6年8月16日死亡,最後之子孫廖北(民前00年0月00日生
)亦於民國59年2月26日死亡,廖北死亡後,因無人處理後
事,經鄰長與地方耆老共同商議由第三人河山濤協助處理,
並簽署廖北生前使用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所有權人廖水德)由河山濤使用,民國60年初,河山濤在上
開土地上興建房舍,並依法申報戶籍及稅籍,但未登記產權
,聲請人為河山濤之子,河山濤死亡後,為向地政單位申辦
房屋產權登記事宜,地政機關告知需取得地主同意始可辦理
,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機正處113
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廖水德、使用人何志欽)、
除戶謄本、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查詢,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安坑段三城小段65地號)確為被繼承人廖水德
有,而廖水德之子為廖代,廖代之子為廖北等情,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同意
書內容,甲方為河山濤,乙方為吳振乞(或吳振乙),雙方
同意將廖北之遺產(土地)送給甲方使用,甲方需付新臺幣
6000元給廖北歷代祖宗神位之香火等,然吳振乞(或吳振
)究依何法律關係、有何法律依據得處分廖北之遺產予河山
濤,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說明,而聲請人僅來文陳報吳振
廖北之遠房親戚,因無人處理廖北身後事,便以繼續使用
土地作為交換,由聲請人父親辦理廖北之喪葬等語,有回覆
函附卷可稽,然仍未說明聲請人父親使用、佔用廖北所遺土
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法律依據,難認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非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
之主體。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不合。再者,被繼承
廖水德既有子輩廖代為繼承人,及孫輩廖北,甚或有其他
子孫存在,則本件非屬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自無選任被繼
承人廖水德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亦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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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