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鄭秀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一案,因未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書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及同年
4月25日以北院信家元114年度司繼字第662號通知書命其於
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二項通知函文已分別於114年
3月31日及同年5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