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27號
TPDV,114,司繼,627,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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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張恩婷
聲 請 人 張恩欣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劉正容
聲 請 人 劉正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
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劉正偉聲請拋棄繼承一案,聲請人劉正偉為被
繼承人之子,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因聲請人未提出印
鑑證明,以及蓋用印鑑證明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或經我國駐外
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授權書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6日及同年6月2日以北院信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627
號通知書命其補正上述文件,代收送達人劉正容於114年4月
15日及同年6月18日來文陳報,聲請人已長年旅居國外,且
因身體因素,目前無法前往我國駐外辦事處取得經認證之拋
棄繼承聲明書及授權書,有陳報狀2紙附卷可稽,是本院無
從確認聲請人劉正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劉正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張恩婷張恩欣為被繼承人黃豐月之孫輩,為第
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女劉正琪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31號准予備查,惟被
繼承人尚有子劉正偉,其拋棄繼承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
所述,是劉正偉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
本件聲請人張恩婷張恩欣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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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