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53號
TPDV,114,司繼,453,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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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林雅婷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戴光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
繼承人戴光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戴光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光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戴光華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戴光華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戴光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戴光華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
○○○○○○○提供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查核無誤,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林助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戴光華之遺產
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
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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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