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869號
TPDV,114,司繼,1869,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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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陳昱嘉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廷南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
  檢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資
料等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廷南之兄,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
人,雖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於114年5月15日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114年度司繼字第1334號
)在案,但尚有第2順序繼承人即母陳林秋月仍生存,且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繼承系統表,以
陳林秋月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故聲請人之繼承權尚不發
生,非適法之繼承人,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即有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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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