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015號
TPDV,114,司繼,101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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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蔡侑廷

法定代理人 宋可欣
蔡睿紘

聲 請 人 許博森

法定代理人 許銘儒
黃佳莉



聲 請 人 吳梵
吳笛
法定代理人 楊軒
聲 請 人 蕭豊
蕭楚
法定代理人 蕭梓
楊軒
聲 請 人 柯允
柯允
法定代理人 柯鴻鎰
李涵寧

聲 請 人 宋甜恩

宋詠恩
宋悅
法定代理人 宋育瑋
李佑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美美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蔡侑廷許博森吳梵希、吳笛嘉、蕭豊潼、蕭楚
縜、柯允承、柯允喬、宋甜恩、宋詠恩宋悅恩均係被繼承
人陳美美之曾孫子女,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
繼承之子女及部分孫子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
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蔡佩峯及王康儀等二人仍生
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
戶籍資料,以及當事人114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輩蔡佩峯及王康
儀等二人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蔡侑廷、許博
森、吳梵希、吳笛嘉、蕭豊潼、蕭楚縜、柯允承、柯允喬、
宋甜恩、宋詠恩宋悅恩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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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