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899號
TPDV,114,司票,8899,2025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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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89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
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
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宇麥克SALAZAR MICHAEL VOLP
ANI)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
,到期日114年3月14日,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相對人宇麥克SALAZAR
MICHAEL VOLPANI)於上開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日顯無現實出示
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
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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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