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6733號
TPDV,114,司票,16733,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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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73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THAI SHENG PLASTIC INDUSTRY COMPANY LI
MITED、SUTEE HIRUNSUPACHOTI、梁婉容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美金(下
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78%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6日,詎於114年7月4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7,964.94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並於114年7月16日聲請狀陳
明於114年7月4日已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相對人THAI SHENG PLASTIC INDUSTRY COMPANY
LIMITED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SUTEE HIRUNSUPACH
  OTI、梁婉容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THAI SHENG PLASTIC
  INDUSTRY COMPANY LIMITED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114年7月
16日聲請狀陳明之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而相對人THAI
  SHENG PLASTIC INDUSTRY COMPANY LIMITED為法人,其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聲請人
顯無對相對人THAI SHENG PLASTIC INDUSTRY COMPANY LIMI
TED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UTEE HIRUNSUPACHOTI、梁婉
容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
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
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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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