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6558號
TPDV,114,司票,1655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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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58號
聲 請 人 謝敦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曜任、李昇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實繳1,000元,請補繳
500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相關條文修正,自自民國000年
0月0日生效)。
二、請具狀陳明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
付款)及利息起算日。
三、請陳明有無請求利息?若有,利率為何?(按「利率未經載
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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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