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328號
SCDV,94,除,328,200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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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野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野崎啟
上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業經 本院以93年催字第8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 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在接 獲法院裁定准許之公示催告後,應將公示催告之全部內容正 確刊登於新聞紙,俾相關權利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 本院申報權利,始認為完成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查聲請人 接獲本院93年度催字第876號公示催告裁定後,固有將公示 催告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惟聲請人於93年12月16日刊登於 新聞紙之內容為「發票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葉寶夫」 ,並非登載本院公示催告93年度催字第876號公示催告「發 票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葉寅夫」,聲請人復未即時在 新聞紙為更正,其公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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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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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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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晶元光電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93年4月25日 │5,670元 │EP0000000 │ │
│ │限公司葉寅夫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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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晶元光電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93年4月25日 │87,318元 │EP0000000 │ │
│ │限公司葉寅夫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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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