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6310號
TPDV,114,司票,1631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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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1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玖實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800,000元,就新臺幣246,358元及其中(一)新臺幣136,64
3元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
之利息;其中(二)新臺幣109,715元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92%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25日,詎於114年7月10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6,358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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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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